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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体育关注!这些典型案例涉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股权转让……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11-27 15:57: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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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e体育ope体育11月25日下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徐汇法院)召开2017-2022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上海徐汇法院2017-2022年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并通报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工作情况。

  此次新闻发布会是上海高院推进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我为营商添砝码”系列发布会的第9场。

  据通报,2017年1月至2022年10月,上海徐汇法院共受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247件,其中涉外144件、涉港55件、涉澳6件、涉台42件。

  六年来,上海徐汇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案件类型多样,涵盖了跨境贸易、投资、金融等多个领域,案由主要集中在其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这四类。

  白皮书显示,上海徐汇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司法需求逐年上升,法律关系交叉、电子证据涌现等原因使得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强,同时市场规则以及法律解决争端的可预期性越发明晰,公开、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显现。

  会上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涵盖近年来上海徐汇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中的实践成果。

  本案是一起涉港案件。原告某某信托公司将250万元贷款给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到期后餐饮公司无力还款,上海浦东法院判决餐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原告向上海静安法院申请对餐饮公司进行清算,同年9月,上海静安法院以餐饮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依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和公司人员下落不明,造成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被申请人餐饮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餐饮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和在香港注册的香港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作为餐饮公司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餐饮公司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又因生效文书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商业登记的香港某公司,陈某某作为香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香港某公司在主体上混同,故诉至上海徐汇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餐饮公司在上海浦东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上海徐汇法院认为:某某实业公司和香港某公司作为债务人餐饮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该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在与餐饮公司发生交易时,既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审核餐饮公司股东主体是否真实存在。虽然被告陈某某以香港某公司主体资格存疑为由,认为香港某公司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存在借助主体资格存疑的境外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该意见有悖公平正义原则,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上海徐汇法院查明陈某某既是香港某公司名义上的授权代表,又是香港某公司注册资料的提供者,陈某某对香港某公司主体资格存疑这一后果应当负全部责任。据此,上海徐汇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被告陈某某对上海浦东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餐饮公司所欠原告某某信托公司的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境外公司主体资格存疑或不存在时,依法认定相应设立人承担该境外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该案例系维护诚信原则的典型案例,曾入选上海法院100例精品案例和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2010-2020年)。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境外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网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两被告系住所地在开曼群岛的企业法人,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境外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某某网络公司100%股权转让于某某有限公司,嗣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史某某认为,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诉至上海徐汇法院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

  经审理,上海徐汇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合同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ope体育。首先,在证明标准上,主张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一方需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次,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需从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和损害他人利益的客观后果两个方面进行评判。经查,某境外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既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现有证据亦未体现该行为产生了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客观后果,因而《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据此,上海徐汇法院判决:驳回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按撤诉处理。

  境内自然人股东起诉两家境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主张恢复原状,涉及对合同主体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本案判决从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和损害他人利益的客观后果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平等保护境内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该案判决对同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原告陈某某为在上海从事餐饮经营的台湾地区公民,是一起涉台案件。被告余某某系上海某某餐厅(案件审理中上海某某餐厅注销)转包人,将该餐厅转包给原告陈某某经营。因原告陈某某在2020年2月前拖欠少量承包金,并逾期支付2020年2月-4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承包金,上海某某餐厅于2020年6月10日向陈某某发出《撤场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并停水停电和限期陈某某撤离经营场地。陈某某诉至上海徐汇法院,请求确认上海某某餐厅于2020年6月10日通知解除《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上海某某餐厅与陈某某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余某某退还陈某某多支付的水电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余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上海徐汇法院认为:在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时,尚未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上海某某餐厅向陈某某发出的《撤场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上海某某餐厅停水停电并限期陈某某撤离经营场地的行为,导致陈某某订立《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持续经营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某有权解除《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此外,本案在违约金的调整上,考虑到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妥善认定了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据此,上海徐汇法院判决:确认上海某某餐厅于2020年6月10日向陈某某发出《撤场通知函》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陈某某与上海某某餐厅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于2020年7月8日解除;余某某返还陈某某相应水电费、保证金等费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徐汇法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对于原告陈某某于新冠肺炎暴发前拖欠少量承包金的行为,依法评判为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尚未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陈某某逾期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承包金的行为,依法认定不构成违约。该案例系疫情背景下妥善维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的典型案例。

  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甲、第三人丁乙、丁丙、丁丁、某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本案被告丁甲为澳大利亚联邦公民,第三人丁丙、丁丁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一起涉外、涉港案件。原告周某某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显名股东,被告丁甲是某某公司的100%股权的隐名股东。2009年4月7日,被告丁甲以原告周某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周某某认为丁甲无权进行上述处分,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丁甲是某某公司100%股权的隐名股东,其授权主导系争股权转让虽有悖于企业登记管理的行政规范,但属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具备认定无效的条件。周某某基于其显名股东身份,系争股权转让即便存在侵权,也至多侵害周某某的姓名权。而股权的权利范围远远不止显名股东对外公示的姓名权,其权利属性主要归集在相应财产权利以及身份权利上,周某某不享有上述两项主要权利。在股权对应的财产权、身份权同对外公示的姓名权发生冲突时,应保护主要权利。只要诉争股权转让是股权主要权利的行权结果,显名股东就无权以公示姓名权受损为由请求宣告股权转让无效。据此,上海徐汇法院认定周某某无权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上海徐汇法院在审理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遵循了利益衡量原则,即隐名股东在行使主要权利时即使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姓名权,该损害后果也不能推翻主要权利的行权结果ope体育,显名股东只能以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例系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原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奥地利共和国,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医药公司60%持股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21年3月27日,某某医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未按登记及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而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张某某亦未参与主持股东会议和投票表决。张某某起诉上海徐汇法院请求撤销某某医药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上海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某医药公司章程对股东按认缴方式表决已有明确规定ope体育,故股东会决议应按认缴比例表决,若按实缴方式等比例表决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次,2021年3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减资、解散等三项内容,必须经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其余内容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但各项事项的表决均未达到法定比例;最后,张某某在行使撤销权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上海徐汇法院判决:撤销某某医药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案二审撤回上诉。

  本案系一起具有涉外因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适用标的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公司决议系以资本多数决作为表决方式,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在于程序正义。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决议》各项事项的表决均未达到合法比例,在程序上存在多项瑕疵,违反了公司章程,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主张撤销公司决议,上海徐汇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例有助于督促公司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避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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